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劉逸成
- 原告黃氣義
- 被告興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氣義 相 對 人 興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相對人興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簿冊及文件,由黃氣義擔任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已登記解散,聲請人為其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嗣已清算完結,經本院114年度 司司字第108號事件准予備查,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簿 冊文件保管人,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依法進行清算完結,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24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4年度司司字108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據聲請人提出民事陳報清算完結狀暨附件、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單、保管人同意書為憑,堪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其為相對人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映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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