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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辜漢忠
  • 法定代理人
    陳威佐

  • 原告
    陳亭吟
  • 被告
    旭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亭吟 代 理 人 吳奕綸律師 陳彥均律師 相 對 人 旭曄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佐 代 理 人 陳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民國96年3月16日起持有相對人股份10萬股迄今,占 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因相對人長時間未依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亦未對聲請人揭露任何公司財報或帳冊,嚴重違反最基本之公司治理原則,更致聲請人無法經法定程序知悉相對人業務經營及財務狀況,有檢查之必要。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以臺北樂群二路郵局第00512號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提供公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社員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收入與支出明細帳(總分類帳)、傳票簿、進銷項原始憑證(如發票、收據等)等財務資料,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威佐不僅拒絕提供上開資料,更直接向聲請人表示歡迎提告,顯見相對人惡意阻止聲請人知悉公司之營運狀況,嚴重侵害股東之權益。 ㈡相對人於107年7月12日轉投資由陳威佐於106年8月11日成立之第三人益揚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益揚公司),惟該轉投資案並未於股東會或董事會揭露,事後相對人亦從未提出相關之業務帳目及交易紀錄文件,導致聲請人無從透過檢視轉投資案之相關帳務及文件,來判斷轉投資之決定是否存在不法或不當之情事。又陳威佐除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同時為益揚公司之董事,2公司間之交易不無輸送利益之疑慮,亦有檢 查之必要。為釐清相對人之營運狀況、保障股東權益、釐清關係人交易之必要性,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有限公司 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謂: 「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申言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乃僅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時, 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已發行股份總數50萬股,聲請人持有10萬股迄今已逾6個 月以上,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2頁),為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應可 採信。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一節,為相對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筆錄)。又聲請人主張前對相對人寄發臺北樂群二路郵局存證號碼00512號存證信函,請 求提供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委託康克爾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吳奕倫律師寄發律師函,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威佐表示「歡迎隨時提告!」,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律師函、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0頁),堪認 相對人有拒絕提供公司財報等資料之情形。惟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察人,基於監察人之身分自得隨時行使上開職權,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 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交易紀錄文件,並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編號 檢查項目明細 1 相對人自民國100年起迄開始檢查日止之財務報表、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含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歷屆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事錄及出席簽到表、公司債存根簿冊、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收入與支出明細帳(總分類帳)、傳票簿、進銷項原始憑證、所有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存貨明細表】 2 相對人轉投資益揚公司之評估報告、資金往來及交易文件、經理部門之簽呈、董事會議案與議事錄等資料 3 相對人與益揚公司資金往來紀錄及業務帳目、交易評估報告、交易文件、經理部門之簽呈、董事會議案與議事錄等各式關係人間交易文件及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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