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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原 告
林佳蓉
被 告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憶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33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9,4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2,570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14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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