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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殷如

  • 原告
    吳麗潔
  • 被告
    好人設計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06號 原 告 吳麗潔 被 告 好人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殷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與被告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 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1,000×2/3 )=33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333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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