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30號
- 原告
- 林文慶
- 被告
- 何興旺
- 被告
- 利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世傳
- 被告
- 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17,543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71,488元,故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740元(計算式:71488×43/100=30739.8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餘訴訟費用即40,748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