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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原告
黃國恩
原告
胡雅麗
原告
潘志盛
原告
潘金榜
原告
曹墨非
被告
寶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被告
寶程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靜玉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勞簡字第35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該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5名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1,000元,5名原告均已繳納裁判費用333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共為3,335 元(計算式:667×5=3,335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即民國113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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