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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陳佳文、黃仁埈、郭明鑑、郭豐賓、伍維洪

  • 原告
    洪振灃
  • 被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星展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92號 原 告 洪振灃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113年度訴字第25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以112 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 經原告與被告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6,437元,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487元【計算式:956,437-(9 56,437×2/3 )=3,486.6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 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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