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蔡明興、陳佳文、黃仁埈、郭明鑑、郭豐賓、伍維洪
- 原告洪振灃
-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星展、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92號 原 告 洪振灃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113年度訴字第25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以112 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 經原告與被告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6,437元,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487元【計算式:956,437-(9 56,437×2/3 )=3,486.6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 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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