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95號
- 原告
- 詹家慇
- 被告
- 北陽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李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03號判決,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60元(計算式:3,860+3,000=6,860),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6,338元,嗣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其應繳其中裁判費3,860元增至3,970元,擴張部分之裁判費亦尚未繳納,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32元(計算式:3,970+3,000-6,338=632),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348元(計算式:632×55%=348,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84元(計算式:632-348=284)則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