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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再審原告
隋興華
再審被告
惠明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杰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惠明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其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1,250元,再審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080元,故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0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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