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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原告
方國富
被告
美商理查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允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懲戒無效等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61號判決,其訴訟費用部分應由被告負擔,部分應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計算書: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16,192元 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預納38,730元。  二 裁判費用   45,456元 原告上訴時應徵裁判費174,156元,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預納58,052元,嗣原告因減縮訴之聲明,故訴訟標的價額為2,956,956元,據以計算應納之裁判費為45,456元,逾該部分之裁判費即128,700元,應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  總      計   161,648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109年度勞訴字第64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11,837,280元,訴訟費用116,192元。  ㈡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原告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即11,824,128元全部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而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56,956元,故8,880,324元(計算式:11,837,280-2,956,956=8,880,324)已先行確定,該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87,167元【計算式:116,192 ×(8,880,324/11,837,280 )=87,167】。  ㈢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分擔:  1.被告應負擔:87,167×(1/100)=872 元。  2.原告應負擔:87,167-872=86,295元。 二、109年度重勞上字第61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㈠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16,192-87,167=29,025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45,456元。  ㈢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分擔:  1.被告應負擔:(29,025+45,456)×(99/100)=73,736元。  2.原告應負擔:(29,025+45,456)-73,736=745元。 三、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  ㈠兩造應負擔金額:  1.被告應負擔:872+73,736=74,608元。  2.原告應負擔:86,295+745=87,040元。  ㈡兩造已預納金額:  1.被告已預納:0元  2.原告已預納:38,730+58,052=96,782元。  ㈢兩造應繳納金額:  1.被告:74,608元。  2.原告:87,040-96,782+128,700(原告減縮應負擔之金額)=118,958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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