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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
    張又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張又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明定。末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113年度勞訴字第12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兩造調解成立(113年度勞移調字第74號),調解費用各 自負擔。經查,本件調解成立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又開立服務證 明書之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第一審裁判費合計9,280元,經扣抵聲請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聲請人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93元【計算式:9,280-(9,280×2/3 )=3,093,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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