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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聲請人
林玫玲
聲請人
林郁茸
聲請人
張美華
聲請人
簡瑞清
聲請人
詹永豐
聲請人
盧張峰
聲請人
方聖中
聲請人
潘珍蘭
聲請人
黃楓貴
聲請人
謝一嘉
聲請人
張英華
聲請人
許炳南
聲請人
林憶潔
相對人
家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蕙筠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為如附表「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七百五十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五百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三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四千五百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六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七千五百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32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如附表「未履行金額」欄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如附表「訴訟費用額」欄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當事人姓名 未履行金額 (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元) 乙○○ 339,426 1,500 丙○○ 251,264 1,500 戊○○ 174,096 1,500 寅○○ 285,792 1,500 壬○○ 238,289 1,500 子○○ 201,901 1,500 甲○○ 200,758 1,500 癸○○ 198,751 1,500 辛○○ 252,844 1,500 丑○○  77,435  750 己○○  40,264  750 庚○○ 247,505 1,500 丁○○ 203,906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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