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7號
- 聲請人
- 林玫玲
- 聲請人
- 林郁茸
- 聲請人
- 張美華
- 聲請人
- 簡瑞清
- 聲請人
- 詹永豐
- 聲請人
- 盧張峰
- 聲請人
- 方聖中
- 聲請人
- 潘珍蘭
- 聲請人
- 黃楓貴
- 聲請人
- 謝一嘉
- 聲請人
- 張英華
- 聲請人
- 許炳南
- 聲請人
- 林憶潔
- 相對人
- 家苙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蕙筠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為如附表「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七百五十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五百元;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三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四千五百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六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七千五百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32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如附表「未履行金額」欄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如附表「訴訟費用額」欄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當事人姓名 未履行金額 (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元) 乙○○ 339,426 1,500 丙○○ 251,264 1,500 戊○○ 174,096 1,500 寅○○ 285,792 1,500 壬○○ 238,289 1,500 子○○ 201,901 1,500 甲○○ 200,758 1,500 癸○○ 198,751 1,500 辛○○ 252,844 1,500 丑○○ 77,435 750 己○○ 40,264 750 庚○○ 247,505 1,500 丁○○ 203,906 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