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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18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18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謝靜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1,2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宜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218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393元 謝靜芬 民國114年08月10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393元 謝靜芬 民國114年08月10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謝靜芬於民國110
年1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
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
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
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
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
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
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1,226元(含本金20,393元、利
息833元)及其中20,393元自民國114年0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
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
承受,合先敘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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