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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52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52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羅智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9,4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352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4876元 羅智鴻 自民國 114 年 1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9,410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54,87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54,87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元),應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334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
    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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