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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47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7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台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張煌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陳文昌

陳文賢

一、債務人台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2,929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若債權人對債務人台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文昌、陳文賢向債權人為連帶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即明。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前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等語,惟依其出之汽車貸款契約書所載,債務人陳文昌、陳文賢均係保證人,且查無渠等拋棄上開民法第272條所定先訴抗辯權之記載,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負連帶給付責任,難認有據。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前項所示範圍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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