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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
    潘親怡、李鴻武

  • 原告
    高金聯合建材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鑫治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65,067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高金聯合建材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親怡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鑫治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65,067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511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清償 工程餘款新臺幣575,226元(下稱系爭工程餘款)等語,而 依其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詳細價目表所示,該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四款記載「付款條件:訂金30%,安裝完成60%,使照 取得驗收完成支付10%。」,詳細價目表亦記載「付款方式 :訂金30%,施作完成60%,驗收後10%,30天期票」等句, 足認工程款之10%係以取得使用執照或驗收做為支付條件。 惟系爭工程餘款係以工程款總額計算,並未扣除上開工程款10%,此有債權人之聲請狀暨所附請款單可憑。但債權人就 已取得使用執照或驗收乙事,未提出任何釋明文件,難認就工程款10%之請求已盡釋明義務。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 逾前項所示範圍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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