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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16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6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李祐緯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募然國際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即債務人
人 林杰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劉宥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808,77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林杰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60,3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林杰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2,21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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