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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 原告
    楊慧萍
  • 被告
    日日好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食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楊慧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日日好食股份有限公司 新食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麥育瑋 一、債務人日日好食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新食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明定。經查,聲請人請求債務人 分別清償162,000元、270,000元及分別自114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之利息等語。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合作暨借款憑據之內容可知,兩造間之借款契約無確定期限,故債務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復依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所示,聲請人請求債務人於114年3月4日 前清償,故債務人應自同年月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債 權人請求逾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範圍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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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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