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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74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4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毅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團樟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鑫治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68,48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414,650元,主張已依約於民國113年12月間完成工程契約項目等語。觀諸債權人提出之工程契約書,其第4條第3款約定「保留款:10%於工程完竣並驗收後或使照取得6個月,乙方(即債權人)檢附請款明細單據暨保固書請領(30天票)。」惟債權人未提出已驗收完成或取得使用執照之釋明文件,自難認就工程款10%之請款條件已成就。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就逾前項所示範圍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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