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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75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5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咸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榮
代理人
陳盈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楊明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31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手機買斷費用新臺幣44,900元,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債務人應將租賃之手機返還,惟迄今未歸還,故請求其支付租賃手機之價金新臺幣44,900元等語,然未提出系爭手機價金係新臺幣44,900元之釋明文件,難認債權人就此部分已盡釋明義務。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就逾前項所示範圍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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