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67號
- 聲請人
- 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立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2條規定即明。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於聲請狀記載胡立之為其法定代理人,核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登載不一致,難認聲請人業經合法代理。本院民事庭乃於民國114年3月28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5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