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37號
- 聲請人
- 蔡明仁即蔡國龍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以其遺失所持有第三人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聲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分割繼承協議書、系爭股票掛失通知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分割繼承協議書上,並未記載系爭股票,自難認聲請人係系爭股票之權利人。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