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452號
- 聲請人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以其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係喪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付款地 發票地 邱豐銘 106年1月6日 66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