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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655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聲請人
卜昭雲即卜王淑英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以其遺失被繼承人卜王淑英所遺第三人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聲請公示催告等語,固提出股票掛失通知函、繼承系統表、股份分配協議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為釋明。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卜王淑英尚有一子卜昭基,此有戶役政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可憑。雖卜昭基先於卜王淑英死亡,然其尚有數名子女,似有代位繼承之情事。惟上開繼承系統表、股份分配協議書均無代位繼承人之記載、簽名或蓋章,難認聲請人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得系爭股份,而為系爭股票之權利人。本院民事庭乃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卜王淑英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該通知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雖於同年11月4日具狀提出卜王淑英之另一繼承人卜昭儀之戶籍謄本及授權書,但未提出上開代位繼承人(即卜昭基之子女)資料,難認已補正完全。是因聲請人未釋明其係系爭股票之權利人,依首揭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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