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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催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定代理人
    劉馨雅

  • 原告
    星聚點壹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星聚點壹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馨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 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遺失票據號碼SG7009181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爰聲請公示催告云云。惟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記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聲請人,受款人係「華隼國際有限公司」。至於票據喪失經過,聲請人則稱其使用廠商的回郵信封寄支票給廠商,廠商的大樓管理員有簽收,但說沒有收到信件等語,有其民國114年11月21日書狀可參 。可知系爭支票係交付予受款人後始告遺失,應認系爭支票遺失時之票據權利人為受款人。從而,聲請人既非喪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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