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催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江吳日英即江繡君之繼承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江吳日英即江繡君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二、查聲請人以其遺失被繼承人江繡君所遺第三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如附件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聲請公示催告等語,固提出股票掛失通知函、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股票分配協議書暨部分繼承人之印鑑證明以為釋明,惟其上開股票分配協議書未記載發行公司名稱,致無從認定聲請人因繼承協議而取得系爭股票。本院民事庭乃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通知聲 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系爭股票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暨印鑑證明,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雖於同年11月19日印鑑證明正本,但未提出系爭股票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難認已補正完全。是因聲請人未釋明其係系爭股票之權利人,依首揭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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