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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705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聲請人
楓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票據號碼AN0607251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爰聲請公示催告云云。惟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記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盛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為聲請人,票據喪失經過則載明「本公司113/6帳尚未收到支票,但對方說有寄出」等語,可知系爭支票尚未交付予受款人即告遺失,應認系爭支票遺失時之票據權利人為發票人,僅發票人得聲請公示催告。從而,聲請人既非喪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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