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催字第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高景舜即董思芬之繼承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高景舜即董思芬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二、查聲請人以其遺失被繼承人董思芬所遺第三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證券字號83-NX-00421366-2號1張股票 (共計43股,下稱系爭股票),聲請公示催告等語,固提出股票掛失通知函、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及股票分配協議書等以為釋明,惟股票分配協議書尚缺繼承人張正忠之簽章,致無從認定聲請人因繼承協議而取得系爭股票。故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具全體 繼承人完整簽章之股票分配協議書及印鑑證明。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陳報繼承人張正忠長期居於國外並提出具繼承人張正忠蓋章之股份分配協議書及經我國駐外代表處證明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惟系爭授權書之內容僅記載委託聲請人代為辦理股票繼承過戶、領取款項等相關手續,故難認有拋棄股票繼承之意。是因聲請人未釋明其係系爭股票之權利人,依首揭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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