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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751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聲請人
黃詩萍即古碧蓮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以其遺失被繼承人古碧蓮所遺第三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聲請公示催告等語,固提出股票掛失通知函、古碧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股票分配協議書暨印鑑證明以為釋明,但未提出古碧蓮之繼承人黃成毓(於民國109年5月30日死亡)之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未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致無從認定聲請人為系爭股票之權利人。經本院民事庭於114年12月11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文件、全體繼承人出具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正本,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6日具狀補正,惟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分得系爭股票之人係第三人黃成鎮(古碧蓮之再轉繼承人),並非聲請人,且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簽名或蓋章,難認已補正完全。是因聲請人未釋明其係系爭股票之權利人,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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