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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催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
    劉素齡即劉杜金桂之繼承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劉素齡即劉杜金桂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二、查聲請人以其遺失被繼承人劉杜金桂所遺第三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聲請公示催告等語,固提出股票掛失通知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古碧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股份繼承分配協議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備查函等件以為釋明,但未提出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且上開股份繼承分配協議書所載系爭股票之股數不符,致無從認定聲請人為系爭股票之權利人。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14年12月2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雖於同年月16日提出股份繼承分配協議書、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然 查,該等印鑑證明上載明申請目的係「法院公證、提存」,核與遺產繼承有別,致難認股份繼承分配協議係屬全體繼承人之真意。是因聲請人未釋明其係系爭股票之權利人,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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