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331號
- 聲請人
- 徐浩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2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另應即以一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浩展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狀未提出浩展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及股東簽到紀錄、清算人就任後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經股東會承認之會議紀錄及股東簽到紀錄。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通知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所載日期為114年9月10日,而資產負債表製作日期為114年8月18日,所提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與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內容不符,是其迄今未補正審核所需資料,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