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9715號
- 債權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債務人
- 謝忠聖即萬威工程行
陳崇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陳崇光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件就債務人謝忠聖即萬威工程行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屬於執行標的不明,查聲請人於114年11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陳崇光已於111年9月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另查債務人謝忠聖即萬威工程行設籍臺北市萬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