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0600號
- 債權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債務人
- 東浩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8日廢止)
兼法定代理 陳揚眉
人
林巧蓁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 樓
陳淑惠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請求查詢債務人陳揚眉、林巧蓁(原名林燕芬)、陳淑惠(原名陳熏葦)之保險契約資料,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分別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永和區、新北市永和區,係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非屬本院管轄,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3紙附卷可證,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之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