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8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4 日
- 原告黃源科即上弘企業社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8259號 債 權 人 黃源科即上弘企業社 住○○市○○區○○○巷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債 務 人 曾啓輝 住○○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 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查無財產為由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之住所地在新竹市,非在本院轄區,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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