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1800號
- 債權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債務人
- 王娜華
朱瑞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王娜華等對第三人復興停車場、運浩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平安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公司之存款及黃金存則債權,並函查勞、健保及郵局存款、保險投保資料,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新北市蘆洲區、臺北市大安區、桃園市桃園區、臺南市北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