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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7號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7 日

聲請人
A05
代理人
蕭孟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張人鈞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為未成年子女A03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A04(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未成年子女張馨方(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張人鈞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為未成年子女張馨方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未成年子女張瀚元(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張人鈞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為未成年子女張瀚元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張人鈞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張馨方、張瀚元等三人(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為未成年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又與未成年子女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在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請求分別選任A01、A02、A04為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7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關係人A01、A02、A04等三人之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又與其同為繼承人,如代理未成年子女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依法不得代理,足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A01、A02、A04等三人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祖父、叔叔及外祖母,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等到庭陳述平時與未成年子女互有往來聯絡等語,彼此間具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見本院115年3月9日、115年3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且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無其他利害關係,應能盡心爭取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關係人A01、A02、A04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未成年子女權益之責任。又核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遺產由未成年子女均分,無侵害未成年子女之應繼分,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堪認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關係人A01、A02、A04既分別願意擔任張瀚元、A03、張馨方之特別代理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故認本件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選任關係人A01、A02、A04分別擔任張瀚元、A03、張馨方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之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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