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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蘇筱琪
相對人
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碧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1年3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3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1年3月26日登記在案。嗣於105年6月14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億5,000萬元,並變更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6月13日。債務人於100年12月13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1億、1,600萬元、540萬元、479萬元、950萬元,合計1億3,569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13年9月5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且其中1億元、1,600萬元借款已分別於113年11月4日、同年12月16日屆期,應一次清償本金。依上開約定,上開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影本、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樂活貸」借款契約影本、循環型借款展期轉換非循環貸款借款憑證影本、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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