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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0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聲請人
林鳳娟
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代理人
葉妍廷律師
相對人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即劉美華之繼承人
相對人
羅克修
債務人
邱顯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劉美華、相對人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邱顯升於民國109年7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294地號土地於109年4月9日因為分割而增加同區段294-1地號土地,294-1地號土地嗣後於112年8月15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羅承豐即羅克修,惟依法對抵押權不受影響。被繼承人劉美華、相對人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3日起先後向聲請人共借用6,0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借據內,並共同簽發本票3紙,票面金額分別各3,000萬、1,000萬、2,000萬元。詎屆期提示本票未獲清償。被繼承人劉美華於113年1月16日死亡,除相對人劉秝蓁即劉美惠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此有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可稽。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劉美惠即劉美華之繼承人雖具狀陳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0萬元,其眾多僅有6,000萬元(尚未抵扣陳述人或其他債務人已返還之部分)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參照)。因此,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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