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定代理人邱月琴
-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賴志勇
- 被告黃琬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賴志勇 相 對 人 黃琬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前後設定新臺幣(下同)252萬、6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9年4月29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9年4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791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 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樂活貸借款契約內。另相對人於109 年6月22日擔任第三人芊旭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該 第三人相聲請人借款2筆,共計300萬元,前開借款繳付利息至113年7月26日止經催告未在依約履行,尚欠聲請人本金599,262元,依約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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