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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4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5 日

聲請人
友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棟
相對人
翁若琪
債務人
立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尤仲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11年4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1年12月3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1年5月24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4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債務人於114年5月2日向聲請人借用2,005萬3,371元暨美金313萬7,268.75元,約定借款期間2個月,債務人應於借款期間屆滿時,一次償付全部借款金額及利息予聲請人。詎前開債務於114年7月1日屆清償期,債務人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雖於114年7月21日具狀陳稱:聲請人於114年7月3日雙方會議中,同意債務人若能於7月底前一次清償8,000萬元,就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在協議時間尚未到之情況下,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云云。經查,目前雙方協議清償時間已屆至,本院迄未收到聲請人撤回書狀,而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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