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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6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聲請人
蘇姵姍
相對人
盧瑾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3年12月25日委託研群企業社代辦貸款,向聲請人借用9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委託代辦貸款契約書、不動產契約書、切結申請書、本票,如有一期不為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逾期未支付利息,聲請人114年4月21日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行,仍未獲清償,,依規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委託代辦貸款契約書、不動產契約書、切結申請書、本票、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稱聲請人實際匯入債務人戶頭非900萬元,而是扣除利息、手續費等等,才將剩餘款項660萬5680元匯入債務人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利用債務人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陸續全數提領一空,相對人已向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報警備案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參照)。因此,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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