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85號
- 聲請人
-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麥勝剛
- 相對人
- 余少騫
- 債務人
- 兆濎實業有限公司(前名稱:台灣美食餐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少騫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及111年5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140萬、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及債務人先後向聲請人借用共計12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一般貸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及債務人自114年4月1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催繳仍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積欠其本金11,170,508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一般貸款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