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定代理人郭進一、李慶言、陳思涵
-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舒薇
- 被告國維建設有限公司法人、方素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即 受託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債 務 人 國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涵 信 託 人 方素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5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9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1年9月15 日登記在案,而債務人於111年9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嗣債務人於111年9月20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2,879萬9,198元、780萬6,996元、219萬2,668元、58萬5,075元、515萬2,500元、36萬元、110萬9,757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動用申請書內,上開借款已分別於113年9月21日、同年月28日屆期,詎債務人仍未依約清償全部本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動用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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