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定代理人賈德威
- 原告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德威 相 對 人 即 受託人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德威 債 務 人 即 委託人 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美惠即劉美華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楹公司)邀同劉美華、劉美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4月間六次以分期付款方式簽訂契約書、本票向聲請人購買物料,為擔保債務履行,升楹公司與劉美華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3億8,000萬元、2億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2年4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2年5月3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劉美華於112年5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升楹公司復於112年10月第七度向聲請人購買 物料,亦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而劉美華於113年1月16日死亡,劉美惠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稽。升楹公司因故協商持續繳款至113年12月後未再還款,尚餘3億1,914萬1,939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合約書影本、本票影本、授權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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