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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47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聲請人
和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國鉅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義雄、王又卉於民國113年8月9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3,600萬元、到期日係114年4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所提出之本票原本上載到期日係114年4月2日,難認已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本院簡易庭乃於114年6月9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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