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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38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快感行銷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張依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票面金額。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4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1438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09年12月24日 1,000,000元 248,868元 114年1月27日 114年1月28日
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4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1438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1年1月11日 1,000,000元 221,333元 114年3月11日 114年3月12日
附表三: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38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1438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1年10月27日 2,000,000元 425,454元 114年1月27日 114年1月28日 2 111年10月27日 600,000元 353,116元 114年1月27日 114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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