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 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83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育廷即東泰土木包工業、朱泰源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朱泰源即東泰土木包工業、朱泰源所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相對人朱泰源已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東泰土木包工業係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已變更為第三人朱育廷,即已變更為另一權利主體,是以聲請人對朱泰源即東泰土木包工業聲請本票裁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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