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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37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昶旭工程行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洪琪雅
相對人
王富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1、2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1、2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1、2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04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1737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3年5月22日 500,000元 426,161元 114年5月23日 114年5月24日
附表2: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1737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3年5月22日 500,000元 411,557元 114年4月26日 114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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