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定代理人林淑真
-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昱宏即元升衣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39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陳昱宏即元升衣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2,28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7,14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9 年5月21日及110年7月2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20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114年3月26日及同年6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122,281元與87,14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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