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定代理人賴進淵
-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李慧玲即欣序商行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賴輝豐 相 對 人 李慧玲即欣序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67,88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14年5月21日經提示,尚有票款 本金667,8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計算利息,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發票日起 至提示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 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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